北京市工傷賠償標準內容(3)
(七)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仍由企業在原渠道支付。五、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職工被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到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參照本規定的有關待遇標準,由企業發給一次性待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六、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之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75%時,以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75%為計發基數,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為計發基數。
七、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八、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開始執行,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發生的工傷、職業病參照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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