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企業管理條例(6)
第四十六條 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批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印刷企業,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設立的印刷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到出版行政部門換領《印刷經營許可證》。
依據本條例發放許可證,除按照法定標準收取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印刷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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