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管理規則
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管理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25號已于2016年3月24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如下是中國人才網給大家整理的全文內容,歡迎閱讀參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民用航空飛行校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工作規則》,制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以下簡稱“飛行校驗”)是指為保證飛行安全,使用裝有專門校驗設備的飛行校驗飛機,按照飛行校驗的有關標準、規范,檢查、校準和評估各種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空間信號質量、容限及系統功能,并依據檢查、校準和評估結果出具飛行校驗報告的過程。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飛行校驗,校驗對象為地面通信導航監視設備。
新技術應用中涉及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驗證的飛行校驗及軍民合用機場中涉及民用航空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飛行校驗工作參照本規則實施。
第三條校驗對象在投產使用前應當進行飛行校驗。
第四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飛行校驗工作的統一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本轄區的飛行校驗工作。
飛行校驗工作由民航局飛行校驗機構(以下簡稱校驗機構)和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具體實施。
第二章 飛行校驗的基本要求
第一節 飛行校驗的種類和優先次序
第五條飛行校驗分為投產校驗、監視性校驗、定期校驗、特殊校驗四類。
第六條投產校驗是指校驗對象新建、遷建或更新后,為獲取校驗對象全部技術參數和信息而進行的飛行校驗。
第七條監視性校驗是指投產校驗后的符合性飛行校驗,或者民航局、地區管理局認為其他必要的情況下,對運行中的校驗對象進行的不定期飛行校驗。
第八條定期校驗是指為確定校驗對象是否符合技術標準和滿足持續運行要求,按照規定的校驗周期對運行中的校驗對象所進行的飛行校驗。
第九條特殊校驗是指在出現下列特殊情況之一時,對校驗對象受影響部分進行有針對性的飛行校驗:
(一)飛行事故調查需要時;
(二)設備大修、重大調整或重大功能升級,包括設備的工作頻率、天線系統、場地保護區域、電磁環境等因素發生改變,或者設備主要參數發生變化、導航完好性監視信號基準發生改變以及其它可能導致系統運行風險增大并無法通過地面測試調整進行有效控制時;
(三)停用超過90天的設備重新投入使用時;
(四)設備維護人員、管制人員、飛行人員等發現設備或信號有不正,F象,不能提供正常導航服務時;
(五)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認為有必要實施飛行校驗時;
(六)其他需要特殊校驗的情況。
第十條飛行校驗應當按照飛行校驗種類的優先次序安排。一般情況下,飛行校驗種類的優先次序由高至低依次為特殊校驗,定期校驗,投產校驗,監視性校驗。
第二節 飛行校驗項目
第十一條投產校驗、定期校驗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監視性校驗中的符合性飛行檢查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標準執行。其他監視性校驗項目由飛行校驗機構根據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的要求制定。
第十三條對于本規則第九條第一、二、四、五、六項所列的情況,校驗機構和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根據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特殊校驗方案,確定校驗項目,或直接執行等同于投產校驗的項目,以確保校驗對象的安全運行。
對于本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列的情況,重新投入使用的儀表著陸系統應在特殊校驗后90天內增加一次監視性校驗。
對于本規則第九條第三項所列的情況,非設備、非場地原因造成設備停用少于 270天的應當執行等同于定期校驗的項目,超過 270 天(含)的應當執行等同于投產校驗的項目。其他原因造成設備停用的應當執行等同于投產校驗的項目。
第三節 校驗對象和周期
第十四條校驗對象包括通信設備、導航設備和監視設備。
通信設備包括甚高頻地空通信系統。
導航設備包括航向信標、下滑信標、全向信標、測距儀、無方向信標、指點信標、衛星導航地面設備。
監視設備包括一次監視雷達、二次監視雷達、多點相關定位系統、自動相關監視系統、空中交通管制自動化系統。
第十五條通信和監視設備投產使用后不進行定期校驗,必要時進行特殊校驗或監視性校驗。
導航設備投產使用后應當按照規定的校驗周期進行飛行校驗。
第十六條導航設備飛行校驗的周期如下:
(一)儀表著陸系統定期校驗周期為180天;投產校驗后90天內執行一次監視性校驗。
(二)全向信標、無方向信標、單獨安裝的測距儀和航向信標,在承擔進近導航功能時,定期校驗周期為540天;投產校驗后270天內執行一次監視性校驗。
(三)全向信標、無方向信標、單獨安裝的測距儀,在承擔航路航線導航功能時,定期校驗周期為1080天;投產校驗后540天內執行一次監視性校驗。
(四)測距儀、指點信標與其他導航設備配合使用時,與該導航設備同周期校驗。
(五)衛星導航地面設備的校驗周期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相關規定執行,或根據應用情況由民航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對于不能全天候滿足飛行校驗要求的情況,可以縮短校驗周期。
第十八條校驗周期按照以下方法進行計算:
(一)除本條第二款所列情況外,校驗周期按照投產校驗或上一次定期校驗完成的日期開始計算。
(二)在特殊校驗中,執行等同于定期或投產校驗項目的導航設備,其校驗周期從此次校驗完成日期起重新計算;未執行等同于定期或投產校驗項目的導航設備,此次特殊校驗不影響其校驗周期。
(三)監視性校驗不列入校驗周期計算。
(四)導航設備同時承擔航路航線和進近功能時,其校驗周期應按照功能分別計算。
第十九條民航局可以根據國際民航組織有關規定、所采用的設備情況以及我國飛行校驗的實際情況等,對校驗對象和校驗周期適時做出調整。
第三章 飛行校驗的實施機構
第一節 校驗機構
第二十條校驗機構負責校驗任務的執行和保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標準執行飛行校驗任務,確保飛行校驗順利實施,并對飛行校驗記錄數據和飛行校驗結論負責。
第二十一條飛行校驗機組由執行校驗任務的機上飛行人員和校驗人員組成。
第二十二條執行飛行校驗任務的航空器,應當配備適合執行飛行校驗任務的飛行校驗系統。
第二十三條校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民航的有關規定,對飛行校驗所使用的飛行校驗系統、測試儀器、儀表及其備件進行管理,確保其符合使用要求。
飛行校驗系統應當按照維護手冊的技術要求和有關規定進行檢測和校準,以保證校驗系統本身的準確度。
第二十四條校驗機構應當制定完備的校驗實施程序,并建立相關的校驗技術檔案。
第二十五條校驗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向民航局報告本年度飛行校驗的執行情況和下一年度的飛行校驗計劃。
第二節 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負責飛行校驗任務的組織保障和協調,調試地面設備,聯系并配合相關單位協調飛行校驗所需的空域,以確保校驗對象具備校驗條件。
第二十七條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安排人員主動配合校驗機構共同完成飛行校驗任務。
第二十八條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針對校驗任務,協調各有關單位,明確協調程序和相關要求,共同保障校驗任務的順利完成。
第二十九條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向校驗機構提供飛行校驗所需的航空情報、設備、勘測、氣象等資料,并確保其準確、有效。
第三十條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按照規定的頻率保持地面與機上校驗人員間的地空通信暢通,并且不應當影響相關管制單位的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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