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
第十七條 銷售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銷售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無理由退貨義務。
第十八條 銷售者應當及時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十九條 銷售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等措施。
第二十條 經營者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禁止銷售的商品,不得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一條 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履行審查登記義務。
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通知或者公告后,應當要求并監督銷售者停止銷售相關商品,及時停止為相關商品提供入場經營或者平臺服務,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本辦法規定以及隨機抽查實施方案的統一安排,隨機抽查轄區內經營者,隨機選派執法人員,對銷售的商品以及經營性服務中使用的商品進行監督檢查。
隨機抽查的內容主要包括: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執行情況,商品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說明書以及生產廠廠名、廠址、警示標志等標識標注情況,其他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有關組織、大眾傳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執法中發現有質量問題的商品,應當開展重點檢查。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有關規定開展抽查檢驗工作,運用大數據分析等手段,科學確定線上線下抽查檢驗的重點,制定抽查檢驗計劃和實施方案,不得隨意抽查檢驗。
抽查檢驗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其他有關規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或者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進行商品質量判定。
抽查檢驗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查處商品質量違法行為,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行政處罰信息。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商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法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以及相關經營者調查、了解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進貨臺賬、銷售臺賬、財務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銷售該商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專用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六條 對經抽查檢驗并依法認定的不合格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對發現銷售有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的,應當責令轄區內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同一商標的同一規格型號的商品,及時對該商品的供貨者進行追查;供貨者不在本轄區的,應當將相關線索通報供貨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屬于生產者責任引起的商品質量違法行為,應當將相關線索通報生產者所在地相關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場監督檢查情況,適時發布商品質量安全風險警示和消費提示。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可以對經營者實施行政指導,綜合運用建議、約談、示范等方式引導經營者合法規范經營。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配合,不得拒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為銷售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的供貨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并處違法銷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對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的主體資格未履行審查登記義務,或者拒絕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行為采取措施、開展調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商品質量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采取退市等措施,自覺解決消費糾紛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銷售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銷售的商品為禁止銷售的商品并如實說明進貨來源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銷售包括銷售者通過實體店、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直銷等方式提供商品。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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