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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法實施細則

時間:2026-01-09 18:03:59 好文

行政處罰法實施細則

行政處罰法實施細則1

  一、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權限和依據合法情況

行政處罰法實施細則

  建立組織,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隨著我縣機構改革的發展,我委的職能已進行調整,規劃局和城市綜合執法局相繼成立,我委對其進行了部分執法委托。我委調整了以曹錫君同志為組長的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通過加強建設、建管、人防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充分認識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意義。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堅決做到以人為本、依法行政。進一步明確行政執法職責,堅決做到行政處罰主體合法,堅決不超越法定權限,行政處罰依據嚴格遵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款內容,做到執法程序嚴謹,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定性準確,自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2月發生60余件行政處罰案件,現已移交城市綜合執法局,20xx年2月至今,我委發生5起行政處罰案件,處罰金額近25萬元。

  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合法情況

  1、行政處罰程序合法。按一般程序辦理的行政案件,都經過立案、調查取證、審理并形成處罰意見、告知(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送達、執行、結案等程序。案件辦理遵循“先立案,后查處”原則,查處時均有2個以上執法人員,并出示《行政執法證》,做到亮證執法。

  2、自由裁量權行使正確。為保證自由裁量權的'正確行使,我委不斷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具體包括完善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重大行政處罰事項報送備案制度、行政執法卷宗評查制度等,規定所有立案調查的行政處罰案件均必須進行集體討論,重大行政處罰作出后七日內按規定報送縣政府法制辦備案。根據違法行為的輕重和對社會造成的影響、危害等,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不存在應罰不罰、避重就輕的情況,行政處罰亦不存在顯失公正的情況。

  3、行政處罰實行罰繳分離制度。罰沒款罰繳分離,罰沒款一律由指定銀行代收,并出具省行政統一的罰沒收據。對不符合行政處罰減、免條件的,堅決不予減、免行政處罰。

  4、執法文書使用正確、規范。辦理案件使用統一格式的執法文書,文書使用正確,內容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文書語言簡潔、規范,不存在隨意使用簡稱、簡寫的情況;文書不存在涂改現象,更改處由當事人確認;《行政處罰決定書》均采取親自上門送達制,并及時辦理歸檔。

  三、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情況

  為了提高建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意識和水平,建設行政執法人員均參加全省建設行政執法資格認證考試及市縣行政執法培訓班。所有執法人員均取得相應的《省行政執法資格證》,在執法過程中執法人員均能持《省行政執法證》亮證執法,杜絕無證執法。

  四、其他情況

  我委針對重大案件建立了審理制度,規定對違法單位處罰1萬元或違法個人處罰1千元的處罰在處罰告知前,實行委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形成審查意見。

  我委結合我縣的實際情況,考慮許多法律法規的行政處罰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制度建設,然后結合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輕重和對社會造成的影響、危害等綜合考慮,進行處罰。

  20xx年上半年我委沒有發一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

  五、存在問題

  1、對有關規章制度的遵守情況尚缺少量化考核細則,執行情況記錄不夠全面;

  2、執法人員綜合素質需進一步提高;

  3、法制宣傳形式比較單一等。

  六、整改措施

  1.進一步建立健全與規章制度相匹配的量化考核細則,認真執行并做好詳細記錄;

行政處罰法實施細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八條行政處罰的種類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九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二條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五條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十六條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第十七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受委托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第二十九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三十三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條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八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八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繳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并有權予以檢舉。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法第四十六條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由國務院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四條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

  行政處罰法概述

  行政執法廣義上是指行政機關和其他享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行政行為。

  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是什么?

  包括合法原則、合理原則、效率原則、服務原則、監督原則。

  什么是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是特定的國家機關依法對違反法律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所給予的特定法律制裁。

  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是什么?

  行政處罰的原則包括處罰法定原則,程序法定原則,處罰合理性的原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處罰救濟原則,法律責任分立原則。

  《人民防空法》賦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所具有的處罰種類是什么?

  包括警告和罰款。

  警告的含義是什么?

  警告指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規范的行為的譴責和警示。

  罰款的含義是什么?

  罰款是指行政機關強迫違法行為人繳納一定數額的貨幣從而依法損害或剝奪行為人某些財產權的一種處罰。

行政處罰法實施細則3

  論文摘要:修訂《稅收征管法》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現行稅收征管法律制度對于欠稅管理、提前征收、延期納稅、稅務搜查權、稅務檢查過程中的強制執行、稅收法律責任等的規定,在實踐中暴露出種種問題,有待于《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重新修訂,予以完善。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xx年和20xx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現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現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xx年全國稅務稽查考試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第一,建議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由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稅務行政處罰的具體執行標準。該執行標準應當細化各種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不同的具體違法行為情節設定處罰標準,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按照相應標準對號入座,實施稅務行政處罰。這既方便了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的實際操作,也使嚴重違法行為得到嚴肅處理,輕者輕罰、重者重罰,充分發揮稅收法律制度對稅收違法行為的震懾作用。

行政處罰法實施細則4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包括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組織)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擬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進行綜合裁量的行為。

  第四條市和縣(市、區)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范和監督,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或其他相應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范和監督。

  第五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認真梳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項目,將行政違法行為大致分為輕微、一般、嚴重等三類,明確相應的從輕、一般、從重處罰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根據自身實際,細化各種違法行為的認定條件,量化各種處罰標準的種類和幅度。對違法行為和處罰標準盡量予以細化和量化,不受上述分類限制,以使行政處罰細化標準更具有針對性和操作性。

  第六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七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相近的違法行為,適用的處罰種類、幅度和法律依據應當相同或相近。

  第八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序正當原則,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明確執法流程,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綜合裁量原則,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等因素,對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作出決定。

  第二章行使自由裁量權實體規定

  第十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情況特殊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十一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單處處罰也可以并處處罰的,對輕微違法行為實施單處處罰;對一般違法行為實施單處或并處處罰;對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并處處罰。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不滿14周歲的;

  (二)違法行為人是精神病人,并且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作出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決定: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未曾發生過相同違法行為的;

  (五)主動中止違法行為的;

  (六)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七)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依法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會安定、環境保護、經濟秩序,情節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違法行為造成群眾反映強烈或上訪的;

  (四)侵害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兒童、農民等群體利益的;

  (五)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六)國家機關通過新聞媒體、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誡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行政處罰后一定期限內再次發生相同違法行為的;

  (八)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依法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特別規定外,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行政處罰的,按照以下辦法適用處罰:

  (一)從重處罰適用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的罰款;

  (二)一般處罰適用一般數額的罰款;

  (三)從輕處罰適用較小數額的罰款、警告;

  (四)減輕行政處罰適用在法定的處罰種類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實施處罰。

  第十七條罰款處罰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最高限額罰款內,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實際,確定合理的幅度。

  罰款處罰一般不適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最高限額罰款,但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并造成嚴重后果的違法行為除外。

  適用法定的最高限額罰款的,必須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特別規定外,罰款處罰的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倍數的,從輕處罰應當低于中間倍數;一般處罰按中間倍數處罰;從重處罰不得低于中間倍數;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數額的,從輕處罰應當低于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一般處罰按平均值處罰;從重處罰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三分之一以下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50%以下確定,從重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確定;

  (四)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一般按最低罰款數額確定,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的2倍以下確定,從重處罰一般按最低罰款數額的5倍以下確定。

  本條規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十九條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適用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適用處罰;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適用處罰。

  第三章行使自由裁量權程序規定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的,應當立即指派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執法人員應當全面收集當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處罰,減輕、從輕、從重行政處罰情節的證據。

  第二十一條執法人員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提出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建議,并說明相應的事實、理由、依據。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辦案機構報送本部門法制機構審核的案件范圍。報送法制機構審核時,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調查終結后有關材料隨案報送。

  第二十三條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對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法制機構認為辦案機構所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缺少必要證據證明的,可以要求辦案機構提供或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部門法制機構審核結束后,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和審核意見報送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辦案機構所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法制機構應當提出修改意見。

  第二十五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應當對案件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相應決定。

  第二十六條下列案件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一)情節復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

  (二)在當地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確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減輕、從輕、一般、從重處罰的具體依據和理由。

  第二十八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案件適用一般程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行政處罰案件需要通過檢驗、檢測、鑒定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或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

  第四章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及時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

  第三十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主動糾正。

  第三十一條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下級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檢查,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責令及時糾正。

  第三十二條市和縣(市、區)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重大行政處罰備案等形式,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各級行政處罰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情況作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三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二)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行政執法檢查中,確認為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的;

  (四)其他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制定本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細化標準,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后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及時確定相應的細化標準,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處罰法實施細則5

  第一條為了切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水域應當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利用,鼓勵全民、集體單位和個人發展水產養殖業。

  第三條本市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定》和本細則,遵循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并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加強監督管理,保護和促進本市漁業生產的發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環境保護、土地、農業、水利、港航監督等部門,應當協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本細則。

  第二章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市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一)本市范圍內的長江、黃浦江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二)縣(區)范圍內的江河、湖泊、灘涂及精養魚塘等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三)鄉(鎮)范圍內的園溝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所屬鄉(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四)國營農場范圍內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農場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五)本市范圍內跨縣(區)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有關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商制定管理辦法;跨省市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市(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與有關省(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商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定》,確定漁業水域養殖使用權,發給養殖使用證:

  (一)凡在縣(區)范圍內的江河、湖泊、灘涂和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后交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核,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發給養殖使用證。《漁業法》對全民所有水域的養殖許可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凡在鄉(鎮)范圍內的園溝宅河、池塘等小型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養殖使用證。

  (三)凡利用跨縣(區)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有關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分別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聯合簽發養殖使用證。

  (四)(五)農場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市農場局發給養殖使用證。

  (五)凡在市屬國有水產養殖場的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使用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發給養殖使用證。

  養殖使用證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六條凡從事養殖業的,自領得養殖使用證之日起,每年每畝放養魚種不得少于300尾。

  放養魚種的規格為:青魚、草魚、鰱魚、鳙魚115厘米以上(每1000克50尾以下);鯉魚10厘米以上(每1000克60尾以下);鳊魚、鯽魚8厘米以上(每1000克100尾以下)。小于上列規格的,不計入實際放養數。

  不按上述規定數量放養魚種的,根據魚種缺額數,按下列公式計收漁業水域閑置費:

  漁業水域閑置費=每尾規格魚種市場價格×(規定放養數—實際放養數)

  漁業水域閑置費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征收,作為漁業資源增殖保護基金,用于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七條填沒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由填沒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填沒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由填沒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批準填沒精養魚塘的文書,由批準單位同時抄送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填沒精養魚塘應當一次性支付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魚塘開發費用。

  征用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征用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須經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征用精養魚塘的,應當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規定和本市征用土地的有關規定支付稅、費,并一次性支付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魚塘開發費用。

  回收的魚塘開發費用,應當納入國家預算管理,作為專項資金,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用于今后的商品魚生產基地建設。

  第八條凡在自己的養殖水域外從事捕撈作業的,均應當向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縣(區)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領得捕撈許可證后,方準進行捕撈作業:

  (一)在本市范圍內的長江、黃浦江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發捕撈許可證。

  (二)在縣(區)范圍內的江河、湖泊、灘涂等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由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發捕撈許可證。

  (三)在國營農場范圍內的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由市農場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發捕撈許可證。

  (四)外省市漁民在本市管轄的漁業水域內從事捕撈作業的,由本市縣(區)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漁業水域管理權限,核發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縣(區)核發的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應當按季度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非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捕撈作業。科研、教學等部門因工作需要從事捕撈作業的,需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條凡在本市漁業水域內從事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依照《*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征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并按規定管理、使用、上繳。

  第十一條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核發捕撈許可證時,應當注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

  第十二條養殖使用證和捕撈許可證不得涂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三條未經許可,不得在增殖漁業水域和他人的養殖漁業水域內垂釣。

  第十四條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漁業水域內進行養殖生產和捕撈作業的,還必須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漁業資源保護

  第十五條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魚、蝦、蟹、貝類等重要的產卵場、越冬場、幼體成育場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視不同情況,制定禁漁區、禁漁期、各類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

  為保護漁業資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縣(區)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會同同級水利部門在河口、江海交匯處、灘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劃定禁漁區。

  第十六條不得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作業。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閘口)敷設張網。經特許在水閘口敷設張網捕撈的,囊網網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業期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七條對鰻苗、蟹苗資源應當實行限時限額捕撈,合理利用。捕撈期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年季節、氣候等情況制定。鰻苗、蟹苗的生產應當首先滿足本市養殖的需要。鰻苗、蟹苗的生產、收購、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發。

  第十八條取締魚鷹。禁止使用毒藥(包括含毒農藥)、爆炸物、石灰水等進行捕撈。對龍口網等作業方式應當嚴格限制。

  第十九條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起捕標準,捕大留小,保護漁業資源。起捕標準為:青魚、草魚700克以上;鰱魚、鳙魚300克以上;鯉魚250克以上;鳊魚150克以上;鯽魚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代銷在禁漁期、禁漁區捕撈的和不符合起捕標準的違禁漁獲物。發現違禁漁獲物時,應當及時報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四章漁業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對排放污水(包括農田施用農藥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漁業水域而造成漁業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協同環保部門對漁業水域污染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漁業環境監測站應當對漁業水域的.水質進行監測,并將結果及時向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為處理污染漁業水域事故提供監測數據。

  漁業環境監測站應當納入本市環境監測網絡。

  第五章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和漁業鄉(鎮)可以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派駐漁政檢查員。

  國營農場的行政主管部門需要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必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各縣(區)群眾性護漁組織,應當在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領導下,依法進行護漁管理工作。群眾性護漁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行使行政處罰權。

  上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下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漁政監督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或者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市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考核審批;縣(區)、國營農場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考核審批;鄉(鎮)漁政檢查員由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考核,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漁政檢查員由負責審批的機關發給漁政檢查員證。

  漁政檢查員的考核內容,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漁政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國家規定的統一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群眾性護漁人員在執勤時,應當佩戴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標志。

  第六章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保護水產資源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制止破壞水產資源行為的有功人員,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違反《規定》及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處理:

  (一)違反《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偷、搶水產品的,應當賠償損失,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偷、搶科研苗種或者珍稀品種及魚類繁殖親體的,賠償的損失費中應當包括被偷、搶品種的培育費;對偷、搶水產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違反《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及本細則第八條,無證捕撈的,除沒收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外,以機動漁船進行無證捕撈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以非機動漁船及其他方式進行無證捕撈的,處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

  (三)違反《規定》第十三條及本細則第七條,擅自填沒、征用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四)違反《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捕殺魚、蝦、蟹、貝類等的苗種、幼體的,應當賠償損失,沒收其漁獲物及捕撈工具,已出售的,追繳非法所得,并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及本細則第十八條,使用禁用漁具和方法進行捕撈的,應當賠償損失,沒收其漁獲物及捕撈工具,并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中對使用魚鷹捕魚的,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六)違反《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本細則第十九條,不按規定進行電捕作業的,沒收其漁獲物、違法所得及電捕工具,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規定》第十八條,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漁業水域造成漁業損失的,應當按養殖水域內當年預計產量的全部予以賠償,處以每畝1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間還應當負責補償養殖者的生活費用。

  (八)違反《規定》第二十三條及本細則第十三條,未經許可,進入養殖經營者的水域垂釣的,應當賠償損失,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追回漁獲物;不聽勸阻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九)不按捕撈許可證所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進行作業的,除沒收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外,以機動漁船作業違反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以非機動漁船及其他方式作業違反規定的,處以2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十)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買賣、出租、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作業的,沒收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沒收漁具。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使用小于規定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未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補繳,并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閑置漁業水域的,自接到繳納漁業水域閑置費通知之日起30天內繳清,逾期繳納的,以應繳費額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凡違反法律、法規而受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履行處罰決定。對一時無法履行的,可以暫扣其漁具。

  第三十一條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沒收的漁獲物和漁具、違法所得以及罰款、暫扣的物件等,均應當開具經市財政局批準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憑證,并進行登記,歸入漁政檔案。

  對沒收的漁獲物,個人不得擅自處理,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部門收購。被暫扣物件者超過1個月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不的,暫扣物件可以作無主物處理。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正在進行的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設施,暫扣漁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執行。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直接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滿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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