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本市產權交易市場,規范產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源優化配置,防止國有、集體資產流失,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權是指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經營權、使用權、處置權等權利,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技術產權等。
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是指財產所有權及相關權利通過市場進行有償轉讓的行為。
第四條 產權交易應當遵循自愿、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產權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產權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本市所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所發生的國有、集體產權交易和城市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必須在焦作市產權交易中心進行。在焦作市產權交易中心外進行國有企業產權交易的,產權交易無效。
單一種類的房屋、土地、車輛等商品和物資可以繼續在現有有關專業交易市場交易。
第六條 鼓勵非國有、非集體產權進入產權交易中心交易。
第七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計委、經貿委、工商、物價、審計、監察、國土、房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產權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八條 焦作市產權交易中心是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依法設立,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務、并履行相關職責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事業法人。
第九條 產權交易中心的主要職責:
(一)依法組織產(股)權交易;
(二)為產(股)權交易提供場所和服務;
(三)審查產權交易主體資格的合法性和交易行為的規范性;
(四)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五)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產權交易的有關重大情況。
第十條 產權交易中心應根據本辦法制定產權交易機構章程和交易規則,報市財政部門批準后施行。
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中心在辦理產權交易時,可以收取一定費用。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按國家、省有關規定核定。
第三章 產權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協議轉讓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出讓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產權,在作出出讓決定之前,應當充分聽取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并按規定報經相應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出讓集體產權,必須按法定程序經集體資產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條 出讓國有、集體產權,必須經法定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五條 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出讓方或者受讓方,應委托市產權交易中心進行公開交易。
第十六條 出讓方申請出讓產權的,應當向市產權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證其真實、完整:
(一)出讓方出讓產(股)權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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